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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2 條
飛航工程師於最近六個月內,應有擔任該機型飛航工程師之職務至少五十飛行小時以上,或經民航局考驗合格,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該機型之飛航工程師。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