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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2 條
寄交停泊港埠之船舶其船員各類掛號郵件,向船上投遞者,應蓋用該船舶
經收郵件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如向其所屬機關或公司投遞者,其收據應
蓋用該機關或公司印章並由經手人簽章。
寄交本國或外國軍艦各類掛號郵件,如投交指定地址,其收據應蓋用設於
該地之機關及經手人印章。未指定收件地址而投交其使領館代收者,蓋用
使領館及經手人印章。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