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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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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0 條
飛機駕駛員之派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於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日內,駕駛員應於其將要擔任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降落之航路操作經驗。但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升、巡航、下降、進場及降落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四次其飛航中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於完成首次機型檢定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航空器時,則在於其重新擔任該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至少一位具有該機型七十五小時以上之航路操作經驗。但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五、新進駕駛員於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教師駕駛員或檢定駕駛員在旁督導,如觀察飛航者,其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能見度低於一千二百公尺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則起飛及降落應由正駕駛員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