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2:53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標準檢驗局提供第五條第八款之證明文件,屆期未提供者,標準檢驗局應通知限期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屆期未提供證明文件者,其場地所涉檢測範圍之認可有效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情形定之:
一、原認可有效期限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其認可有效期限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原認可有效期限未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依第九條申請延展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限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辦法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依第九條申請延展,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取得換發後證書者,亦同。
指定試驗室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供第五條第八款之證明文件或申請變更試驗場地,排除未符合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範圍,並經標準檢驗局核准變更者,不受前項限制。
指定試驗室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供第五條第八款之證明文件者,不得依第九條申請延展。但不可歸責於指定試驗室或情形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得再申請延展,並以二次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