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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1 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