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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審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應切實詳盡審核所屬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預算,依行
政院主計處規定之格式,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各繕具三份,連同
主管概算與所屬各事業審定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 (格式如附表五) 、各事
業機關原送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三份,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前送達行
政院主計處。如另因市場狀況之重大變遷或業務之實際需要,對已編送之
業務計畫與預算有重大變動時,應重新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核意見,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前送達行政院主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