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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碳費時,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
一、補繳差額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一百萬元。
二、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二百萬元。
三、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三百萬元。
四、補繳差額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提供銀行本票、抵押權設定登記、保付支票或擔保書狀之案件,得延長分期期數,其分期期數不得逾三十六期,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百萬元。
前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