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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投資合作人依前條第一項開發期滿後,其開採礦區面積應於期滿之翌日起
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部份於三年
開發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機構。
前項開採礦區之面積形狀與劃定之單獨區域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
,於契約內載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