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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面詢時應由全體小組委員出席,以談話方式行之。問答情形,應作成筆錄
,由該案審辦人兼辦。面詢完畢後,即由全體小組委員決定該項資歷可否
採認,並報銓敘審查委員會核定。
前項採認之決議,應經小組委員五分之四之同意,始得成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