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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撫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
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
計。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
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