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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後,無意繼續從事本條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無意繼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