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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國家環境研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環境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一、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認證有效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法律經裁處罰鍰二次以上,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予他人使用。
四、依法配置於環境教育機構及設施場所之環境教育人員,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未參加調訓且未依規定申請延訓達三次以上。
五、其他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