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3:4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犬貓食品:如附件十五之一。
二、調製動物飼料:如附件十五之二。
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
圖表附件:
附件十五之一 犬貓食品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五之二 調製動物飼料輸入檢疫條件.PDF
附件十五之三 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