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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收容處所得訂定契約委託個人或民間團體代養動物。
民眾或民間團體申請代養動物符合下列規定者,收容處所始得同意:
一、申請人無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經收容處所評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動物照顧管理事項。
三、同意依收容處所通知期限將代養動物送回收容處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