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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漁業人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十條所定文件,重新申請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取得汰建資格後,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建造新船或以其他現有漁船申請漁業執照。
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鰺漁業作業許可:
一、未依前項規定,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重新提出東北海區作業許可申請。
二、未符前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