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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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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仲介機構應與經營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
前項勞務合作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主名稱、服務船舶名稱、作業漁場區域、擬僱用大陸船員職務及契約期限。
二、大陸船員資格條件及應遵守事項。
三、應給付大陸船員工資額度與支付方式、大陸船員投保保險種類及金額、往返雙方港口及返鄉交通費分擔額度。
四、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基本權益保障事項。
五、漁船船主或大陸船員違約之處理方式。
六、因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漁船船主之權利時,經營公司與大陸船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漁船船主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大陸船員之權利時,仲介機構與漁船船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糾紛處理方式。
八、其他經雙方議定事項。
第一項勞務合作契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範本辦理,並於簽訂後七日內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金額如下:
一、身故保險:
(一)意外死亡: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疾病死亡:等值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二、殘疾保險: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意外門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險,二項合計最高給付等值新臺幣十萬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