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5:4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
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
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