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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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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申請輸入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正、副本各一份。
二、黏貼或裝釘於標籤黏貼表上之仿單目錄、使用說明書及其詳細中文譯稿、包裝、標籤及產品實際外觀彩色圖片各二份。
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四、切結書(甲)。
五、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
六、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
七、輸入醫療器材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
八、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原始檢驗紀錄及檢驗成績書一份。
九、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有關資料一份。但儀器類之產品,得以涵蓋本款資料之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替代之。
十、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研究報告及資料。
十一、臨床試驗報告。
十二、發生游離輻射線器材之輻射線防護安全資料二份。
前項第七款資料,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替代之:
一、如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原列屬藥品管理者,於公告改列醫療器材之日起三年內。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原屬藥品並經公告改列為醫療器材管理者,自本準則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日起三年內。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否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申請之醫療器材品項、個案及申請人檢送之資料核辦或公告。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已有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免附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資料。但依前項規定須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我國臨床試驗報告。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第二等級且無類似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但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簡化規定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十一款資料。但依第三項規定須在我國進行臨床試驗者,應另附我國臨床試驗報告。
體外診斷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應依前五項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辦理;列屬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三等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辦理檢驗之體外診斷醫療器材者,其第一項第八款資料應檢附二份,並應送驗。
申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安全性與功效性基本規範及技術文件摘要(如附件)辦理。
申請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如係委託製造或檢驗者,除應依前七項規定辦理外,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規定,得免附之資料應留廠備查,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