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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語言治療所應置負責語言治療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語言治療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語言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