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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工科醫用電機之設置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力求頻率之穩定,以符合電信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採用適當之電波輻射隔離設施。
三、在主電源引線接頭處,應裝置接地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