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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經營者應於貯存設施運轉執照核發或換發後,每十年執行貯存設施再評估,並將再評估報告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吊卸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廢棄物貯存狀況評估。
五、貯存作業評估。
六、輻射影響評估。
七、十年來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八、除役初步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