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2 06:00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發生之日,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失其效力,主管機關並應通知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同意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或其開發或利用許可廢止或失其效力。
二、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三、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
四、未於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申報復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完工。
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失其效力後,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