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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地下水鑿井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術員及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地下水鑿井業應檢具復業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自停業處分期滿之次日起復業,並發還繳交之文件。
地下水鑿井業受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所領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術員、技工工作證繳交地方主管機關;逾期未繳交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