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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被告接獲檢察官許可檢閱卷證原本通知後,應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達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出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