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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連續達十年以上者如重任教師時,必須
重行申請登記。
經登記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另行申請登記。但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教師證書相互通用者,
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