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進用為教師助理員、學生助理員及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已進用者,學校應予以解聘(僱):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十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僱);非屬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