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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指數投資證券之單位指標價值。
證券商所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
證券商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一、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二、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所生之投資人重大訴訟或重大爭議。
三、證券商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四、證券商有提前贖回、暫停或恢復申購及停止申購情事。
五、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