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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受益人會議以書面方式召開者,受益人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應送達指定處所,逾時該書面文件(含表決票)即不計入出席之受益權單位數內。
受益人寄回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已依規定出席受益人會議:
一、受益人未簽名或蓋章。
二、受益人簽名或蓋章非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或無法辨認為原留簽名式或印鑑。
三、使用非受益人會議召開者印發之書面文件(含表決票)。
受益人會議表決票效力認定標準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