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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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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 5~7、9~12、14、15、17、20、29、30-1、39  條條文及第 15 條條文之格式 A、B 、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一~四、格式五-三、第 29 條條文之格式六-三~六-十四、格式六-十八~六-三十六、格式七-三~七-八、七-十二~七-二十、格式八-一~八-六、八-十一~八-二十二、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十六、第 23 條條文之格式十七、十八,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2.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20 條第 9  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保險業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關係人間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且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控制或合資權益者,須再揭露有關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僅揭露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相關資訊。
(四)保險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各該保險業各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及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交易之相關資訊。
(五)本目各段所稱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係以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為計算標準。
三、大陸投資及業務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被投資公司如為保險業,尚應揭露其所在地、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險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服務費用比率。
(三)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相互從事主要中心營業項目交易如承保要保人為被投資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交易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3.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4.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5.前述第一小目至第四小目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保險業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四)保險業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五)保險業在大陸設立分公司所在地、匯出營運資金、資金運用情形及其損益、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及再保險合約資產與負債之金額、保險收入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收入比率、保險服務費用及其占該保險業保險服務費用比率及損益情形。
(六)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其往來公司名稱及保險服務結果項下保險收入、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再保費分攤金額。
(七)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金額重大之往來對象名稱及實收保費。實收保費係經營保險及再保險分入業務時,銷售具有顯著保險風險之保單所獲得之各項保險費及再保險費者皆屬之。
四、個體財務報告附註亦須依照前三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保險收入若未達保險業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告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五、主要股東資訊:保險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保險業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保險業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格式二十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