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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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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代理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