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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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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外國銀行分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其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併同總行年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及備置於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外國銀行分行應於每月營業終了,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相關月報表,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申報方式及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每年營業終了應另加申報該曆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