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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法人股東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有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制度顯有不足者。
四、模擬查詢顯示無法有效提供銀行間徵信資料者。
五、未提出應具備之文件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無法健全有效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之虞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