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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之行李物品超過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屆期未辦理者,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