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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國庫支票得於按規定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後,依背書而轉讓。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