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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庫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公庫主管機關與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訂立契約,應先以草約送請上
級機關核准,再行簽訂,並繕具同式三份,分存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
關、公庫主管機關及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前項契約,應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法與本細則所規定應由代理公庫之
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及其他一切有關事項,由雙方提出協定之。
國庫、直轄市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縣 (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
級機關為財政部;鄉 (鎮、市) 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為各該縣 (市) 政
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