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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未依本辦法規定繳交土地價款、先行使用土地使用費、租金或地上權權利金者,經主管機關書面二次通知繳納,仍未繳納者,以違約處理。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承購人或承租人自行遷移標售、標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逾期未遷移者,視同放棄該設施及地上物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承購權或承租權;已繳交之價款、租金及權利金不得要求退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