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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無行為能力者。
六、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