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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4 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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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大陸委員會 > 通用法規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中共黨務、軍事、行政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曾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
六、(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八、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九、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十、其他曾違反法令規定情形。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金門、馬祖或澎湖。但曾入境現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一、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三、有前項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其係經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者,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至五年。
四、有前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五年。
五、有前項第九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至痊癒或經證明病情穩定之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