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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9 條
寄交他人代收之郵件,得依收件人之請求,逕交本人。
本人或代收人到郵政機關領取郵件,除收件人本人已另有請求外,郵件得
遞交先到之一人,必要時,並得請其為相當之保證或證明。
前二項所稱之代收人係指郵件上所書明之代收轉交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