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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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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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以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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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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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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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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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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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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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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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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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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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零一至五千 │超過一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
│ │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個,│
│ │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
│ │足一百五十個,以一百五十個│
│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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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五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二百個,應增加一個輪│
│椅觀眾席位;不足二百個,以二百個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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