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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6 條
郵件書交機關、學校、團體、工廠、礦場、公司及行號等內之執事人、居
住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構之分支機構與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總機構。
以其機構為收件地址者,郵件得交與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處所。如接
收郵件人員拒收各類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到郵局領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