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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4 條
船上衛生設備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船員起居艙,應在適當位置備有衛生設備。該衛生設備應依其住宿人數,每六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個便器、一個洗手臺和一個浴盆或淋浴器之方式設置。但已備有個人專用衛生設備之船員,免予計入住宿人數。
二、航行時間未滿四小時之客船,前款衛生設備之數量得經認可酌准減少。
三、除客船外,每間船員臥室均應配備供應冷熱淡水之洗手臺。但該洗手臺已設於個人專用浴廁者,不在此限。
四、總噸位三千以上之船舶,鄰近駕駛室及機艙控制室,應設有衛生設備。
五、應為男女船員提供分開之衛生設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