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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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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3 條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或機長。
正駕駛員如未於九十日內完成前項規定之三次起降者,除應完成訓練計畫規定之訓練外,並應完成下列訓練,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或機長:
一、由檢定駕駛員監督,於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上執行三次起降。
二、前款規定之起降,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至少一次模擬關鍵發動機失效之起飛。
(二)至少一次於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執行儀器降落。
(三)至少一次降落後全停。
正駕駛員使用飛行模擬機執行前項規定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於該機型累積一百小時以上之飛航時間。
二、於完成訓練後,前二次之飛航派遣由檢定駕駛員擔任機長並於操作席位監督下,執行二次降落,並應符合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第一類儀降作業之降落天氣標準以上,且應於飛行模擬機完訓後四十五日內完成。
當使用飛行模擬機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飛行模擬機上應配置該當之合格飛航組員配合執行,模擬正常飛航操作環境,並不得使用飛行模擬機位置重設功能。
檢定駕駛員應檢定受測之正駕駛員起降是否符合技術考驗規定,如有需要,得增加訓練課目以決定是否合格。
檢定駕駛員之資格如附件十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