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居艙照明,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裝設有電燈,其照明度通常不得低於左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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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艙室名稱或作業性質 │以作業面為準│
│ │之標準照明度│
│ │(單位:每平│
│ │方公尺流明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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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醫療、烹飪或船長辦公桌 │二○○ │
├─────────────────────┼──────┤
│康樂室、客廳、餐廳、醫療室、廚房、船長或無│一○○ │
│線電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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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辦公桌、各床床頭、盥洗室及浴室鏡前 │一○○ │
├─────────────────────┼──────┤
│船員室、醫療室、配膳室、浴廁及其進口 │五○ │
├─────────────────────┼──────┤
│內部走廊、通道或庫房 │二○ │
└─────────────────────┴──────┘
二、逃生通道照明用燈除正常電源外,應具緊急電源或其他緊急照明設備。
三、臥室或餐廳應能利用天然光線照明。但客船不在此限。
四、床舖頭端應各裝設電燈一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