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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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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1 條
導線及電纜所需之建設等級依附表一六一~一及附表一六一~二規定。
下列特定線路之建設等級規定如下:
一、定電流電路之導線:與通訊電路相關但非屬第一類電纜之定電流電路導線之建設等級,應依據其額定電流值或該電路饋供變壓器之開路額定電壓值為準,如附表一六一~一及附表一六一~二所示。若定電流供電電路為第一類電纜,其建設等級應以標稱滿載電壓為準。
二、鐵路饋線及電車接觸線上之供電導線:應視為供電線路以決定其建設等級。
三、供電設施空間內之通訊線路導線之建設等級,應依下列方式決定:
(一)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線路,得準用一般通訊線路之建設等級。
(二)不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線路,應準用設置於其上方之供電線路之建設等級。
四、火災警報線路導線:應符合通訊線路導線之強度及荷重要求。
五、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未跨越對地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路,且全線被有效接地之供電線路中性導體(線),除為不需絕緣者外,應具有對地電壓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導線相同之建設等級。其他中性導體(線)應具有同一供電線路相導線相同之建設等級。
六、架空地線:應具有同一供電線路導線相同之建設等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