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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碳費收費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氣候變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通知限期繳清碳費差額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通知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並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據函送中央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