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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船舶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左列規定:
一、緊急信號,無線電報用XXX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P
AN,PAN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二、遇險信號,無線電報用SOS字組組成連續三遍發送,無線電話用M
AYDAY字組組成連續三遍播送之。
三、船舶海難之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 國際呼救:船舶遭遇海難,以無線電報呼救時,應使用國際規定之
公開呼號及國際遇險頻率五○○千赫或八三六四千赫,如無法以此
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率,以英文明語公開
呼救。其呼救電信內容,必須將船名船台呼號、當時遇險情況、船
舶經緯度或其他方法表示船舶位置、航向、航速、船體特徵、貨載
、旅客及船員人數、需要何種救助與有助於救助之任何其他資料等
,詳為說明。僅裝置無線電話設備之船舶,得使用二一八二千赫或
一五六‧八兆赫遇險頻率呼救,如無法以此頻率發送時,得使用能
引起注意之任何其他頻率。
(二) 保密呼救:國籍船舶遭遇特殊海難,得按保密通信規定向岸台呼救
。
(三) 除前二目規定外,均得經由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發出信號,或由無
線電通信系統發送經認可之信號。
四、船舶海難之非電信呼救,依左列規定:
(一) 每隔一分鐘鳴放槍聲或其他爆炸信號一次。
(二) 連續鳴放霧中信號器。
(三) 每隔短時間發射紅色星光之火箭、爆彈。
(四) 散發橙色煙霧。
(五) 以NC表示之國際代碼遇難信號。
(六) 以方旗一面懸於一球形物或類似球形物之下方或上方所組成之信號
。
(七) 船上施放火焰 (如燒燃柏油桶或油桶等) 。
(八) 兩臂左右外伸,徐徐上下揮動。
(九) 以火箭射出降落傘紅色焰光信號或手持紅色焰光信號。
(十) 前九目信號,除遇難求救外,不得使用,其他信號與之相混淆者,
亦同。
五、船舶遇險信號應作間歇性之重發,至收到回答時為止。並應儘量設法
與岸台取得聯絡,隨時報告其遇險情形有無變化,以期迅速獲救。如
船舶在漂流中,其電台仍能操作者,應每一小時或半小時向岸台報告
船位一次,以便機、艦、船舶迅速馳救。
六、船舶自力營救脫險或經獲救時,應立即以最迅速方法在遇險通信所用
頻率對各電台 (CQ) 拍發解除求救信號。
七、船舶在商港區域內及其附近水域發生海難意外事故,船長除立即採取
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外,應以優先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以便施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