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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能安全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產業合作計畫之業者出資達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者,於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時,優先取得非專屬授權。
產業合作計畫業者出資達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依契約約定獲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依前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之業者,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有效運用該研發成果,並將運用情形以書面通知執行單位。未於一年內有效運用者,執行單位得以書面通知限期三個月內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