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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投資合作人於三年開發期中得同時進行開採。但其礦區面積應自探勘或延
展期滿之翌日起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地塊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並應劃定不超過八個之單獨區域,其餘部份自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
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開發及開採礦區之面積形式與分塊之劃分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
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投資合作人於探勘或延展期間屆滿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探勘礦
區應於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全部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投資合作人於探勘及延展期間屆滿尚有進行中之鑽井工作,國營石油事業
機構得視事實需要酌予延展限期完成並呈報經濟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