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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衝擊減輕及生態補償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家公園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案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措施,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無法於開發或利用前達成生態復育基準情形者,始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實施生態補償:
一、依附件三審酌提高異地補償面積比率。
二、提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育基準。
三、其他方式實施生態補償。
前項申請案依自行評估提出之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及修正濕地影響說明書送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異地補償及其他方式之生態補償措施,並於復育基地經審查同意之調查方式調查達到復育基準後,報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圖表附件:
附件三:重要濕地異地補償面積比率換算基準.PDF
法條